(2016)沪0101民初2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明翠与王雪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翠,王雪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702号原告徐明翠,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军天湖农场天宝新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玲,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翠与被告王雪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翠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王雪玲、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86.6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王雪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0日7时,被告王雪玲驾驶牌号为沪FQXX**的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出局门路西约2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王雪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94元、误工费1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雪玲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1,2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不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愿意按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200元计算赔偿数额;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7时,被告王雪玲驾驶牌号为沪FQXX**的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出局门路西约2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后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8,323元,其中被告王雪玲为原告垫付了1,2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徐明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雪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明翠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FQXX**车辆属被告王雪玲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账户历史明细、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雪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雪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王雪玲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雪玲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94元、误工费1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78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44.40元;五、被告王雪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翠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780元;六、原告徐明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雪玲人民币1,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73元(原告徐明翠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1.87元,由原告徐明翠负担人民币39.87元,被告王雪玲负担人民币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