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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彦军、朱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彦军,朱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院。被告人金彦军,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金彦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彦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彦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安徽省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彦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彦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徐州铁路看守所,2016年10月24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朱顺,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顺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江心洲派出所抓获,2013年1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南京市栖霞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2016年4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彦军、朱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彦军、被告人朱顺及其辩护人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金彦军与已决犯王丙亮、刘学军、侍效乐及被告人朱顺等人共同或分别结伙,先后在江苏省宿迁市、安徽省泗县、江苏省睢宁县等地实施盗窃31起,盗得农用车辆35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26922元。被告人朱顺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得农用翻斗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刘学军、侍效乐、李志亮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桥口村,趁该村村民张万强停放在朱家山家门口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工程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工程车价值人民币12750元。2、200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刘学军、侍效乐、李志亮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官庙镇桥口村,趁该村村民刘来元停放在符永山修理部门口的一辆四不像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7500元。3、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侍效乐、李志亮至宿迁市沭阳县汤涧镇新大街,趁该村村民朱建林停放在于亮五金门市门口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工程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4、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侍效乐、李志亮至宿迁市沭阳县韩山镇韩山村,趁该村村民纪晓梅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5、200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侍效乐、李志亮至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七雄街,趁该村村民胡胜高停在其服装店门前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元。6、2010年1月7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至宿迁市沭阳县韩山镇韩山村,趁该村村民黄玉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440元。7、201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侍效乐、李志亮至连云港市灌云县沂北乡沂北小街,趁该村村民戴文平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吊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3820元。8、201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至宿迁市宿城区双庄街,趁该村村民张和平停放在双庄街时尚理发室门���的一辆轮式起重机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600元。9、2010年3月4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刘学军至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官田村,趁该村村民马恒广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吊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200元。10、201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刘学军至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朱家庄村,趁该村村民吴爱林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11、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刘学军)到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趁该市居民艾久山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100元。12、201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刘学军至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赵圩村,趁钱新利停在其舅舅家门前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100元。13、201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刘学军至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恒通加油站东侧,趁该村村民岳统波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250元。14、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刘学军至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蔡河村,趁该村村民宋利民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15、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彦军与刘学军至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桃园村,趁该村村民苏沭玲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翻斗工程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16、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王丙亮、刘学军至连云港市灌南县长茂镇茂兴村,趁该村村民李凯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铲车及吊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两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铲车价值人民币50960元,被盗的吊车价值人民币23912元。17、2010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彦军与许昌文、周本春至安徽省泗县平山镇平山街104国道东,趁该村村民苏万停放在其家门前一辆四轮机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60元。18、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许昌文、周本春至安徽省泗县大庄镇大庄街南边104国道西,趁该村村民许光宇停放在其家门前一辆四轮机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35元。19、2010年9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金彦军与许昌文、���本春、吴宇至安徽省泗县丁湖镇吴圩村吴圩街,趁该村村民吴士军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翻土车及一辆四轮机无人看管之机,将该两辆工程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5元。20、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汪旭东至安徽省灵璧县高楼街,趁该村村民王勺兰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拖拉机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20元。21、2010年10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金彦军与许昌文、汪旭东、吴宇至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大季村大季庄,趁该村村民季崇明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四轮机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80元。22、2010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彦军与许昌文、吴宇至安徽省泗县大庄新集街,趁该村村民蒋立胜停放在邵东升农机修理部门前的一天翻土车���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被告人金彦军等人将翻土车开往睢宁的途中,由于车内油用完,被告人金彦军遂联系被告人周本春帮忙送油,后被告人周本春将该翻土机放在睢宁县城西关新世纪加油站对面施工院内。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23、2012年6月8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彭展、陈礼兵至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集街,趁该村村民王邦军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翻斗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24、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彭展、卞朝贺至宿迁市泗洪县梅花镇徐宁路梅花中学北侧,趁该村村民陈凤刚停放在其家门口的2辆翻斗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两辆翻斗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人民币17500元。25、2012年7月10日夜,被告人金彦军与彭展、陈庆至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古山河居委会沃庄组,趁该村村民沃司高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农用翻斗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26、2012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彭展、陈庆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桥庄村桥东组,趁该村村民李宜龙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农用翻斗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500元。27、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彭展、陈庆至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蔡河村杨庄组,趁该村村民王永兴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农用翻斗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28、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彭展、陈庆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龙集居委会肖庄组,趁该村村民徐帅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农用翻斗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元。29、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彭展、陈庆、卞朝贺至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卓码村胡庄组,趁该村村民王静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农用翻斗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元。30、2012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金彦军与彭展、陈庆至宿迁市泗洪县归仁镇归仁村十一组,趁该村村民陈振廷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农用翻斗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后又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朱大兴居委会农贸街7号,趁该村村民朱宗贤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农用翻斗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31、2012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金彦军与蒋楠(已判刑)、朱顺至睢宁县庆安镇胡巷村,趁该村村民仝静波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农用翻斗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车价值人民币8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顺已经对被害人仝静波作出赔偿。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金彦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进入法院审判环节,向被告人金彦军送达起诉书后,被告人金彦军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匿,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决定对被告人金彦军予以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金彦军被徐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朱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公安局扣押车辆照片等物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邵东升等人的证言;被爱人张东强、刘来元、朱建林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金彦军、朱顺及已决犯王丙亮、刘学军、侍效乐等人的供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彦军与被告人朱顺或他人共同计议并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分别对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彦军虽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顺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采纳辩护人李娟建议对被告人朱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责令予以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朱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金彦军对非法所得426922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已经退赔或者被追缴退赔的钱款、财物,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彦军的刑期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被告人朱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