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莺与被告蒋崇军、周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莺,周玉婷,蒋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第626号���告:王小莺,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会计,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国际广场2栋14楼。被告:蒋崇军,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将军滩村*组**号。原告周玉婷,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号。原告王小莺与被告蒋崇军、周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崇军、周玉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28,6000元,并自借条日期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蒋崇军夫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与2014年6月28日借给被告蒋崇军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王小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被告于2014年7月23、25、28日又以各种借口,分别从原告人手中借款80,000元、60,000元、46,000元,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共计人民币286,000元,均口头约定按月5分计息。由于借条到期,原告不下百余次的打电话催其被告还款,还二、三十次的找被告催其归还借款,但都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且被告二人在此期间不断更换各种手机号码,还不断更换住所,叫原告满世界的找寻他们,到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由于该债务是被告蒋崇军、周玉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王小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8,6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欲证实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蒋崇军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给付的数额为准。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崇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条的落款日期处的6月改为了7月;2014年7月23日被告蒋崇军又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其后,经双方协商,又将借条的落款日期处的3日改为了25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蒋崇军向原告借款79,000元,并向原告���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4日前还清;2014年7月28日被告蒋崇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6,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前还清,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蒋崇军仅于2014年9月14日左右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其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从而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蒋崇军与被告周玉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借据是反映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高;被告蒋崇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的利息不得写入借款本金,利息计��本金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被告蒋崇军的实际借款数额确定为27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四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从2014年9月计算,故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本案中,被告蒋崇军已偿还原告10,0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视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因此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蒋崇军、周玉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明确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蒋崇军的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莺借款本金27,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14年9月1日为起算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蒋崇军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周玉婷对被告蒋崇军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王小莺负担2235元,由被告���崇军、周玉婷负担5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明鸣审 判 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蒋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凌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