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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志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志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9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志宏,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志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志宏立即支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75684.42元(截止2016年6月3日,欠款本金193864.6元,利息27247.41元,费用54572.41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志宏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37,截至2016年6月3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75684.42元,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款,黄志宏仍未清偿。黄志宏未作答辩。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因黄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黄志宏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黄志宏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黄志宏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黄志宏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上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招行信用卡中心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黄志宏承担。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后,为黄志宏发放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之后,黄志宏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止2016年6月30日累计欠款共计275684.42元(其中本金193864.6元,利息27247.41元,费用54572.41元)。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领用合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黄志宏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黄志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本息和费用。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黄志宏还清所欠透支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暂计至2016年6月3日的欠款共计275684.42元(其中本金193864.6元,利息27247.41元,费用54572.41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计2718元,由黄志宏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凌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