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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二占与刘子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占,刘子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占,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宝,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王二占因与被上诉人刘子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二占在人民法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二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敬东审 判 员  李冯燕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证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