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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江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611号罪犯江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0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已履行五万元)。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服从执行机关的监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2)桐刑执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江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江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困难,本人在监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桐城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