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玉田县亿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靖宇县泉池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田县亿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靖宇县泉池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山东省高唐蓝山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亿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玉田县石臼窝镇芦甲岫村。法定代表人:方永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宇县泉池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陈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民军,靖宇县泉池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唐蓝山集团总公司。住所:山东省高唐县滨湖北路。法定代表人:许兰山,经理。上诉人玉田县亿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062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田县亿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公司)原审诉称:自2014年12月份开始,靖宇县泉池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池公司)、山东省高唐蓝山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陆续从玉田公司购买大豆,至2015年2月份,泉池公司、蓝山公司共欠玉田公司购买大豆款二千余万元,购买大豆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批大豆在泉池公司、蓝山公司收到后即时结款。但事后泉池公司、蓝山公司违约,虽然事后陆续偿还了玉田公司大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玉田公司部分货款及利息。双方就欠款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泉池公司、蓝山公司给付玉田公司货款214249.38元及利息1004402.9元,共计1218652.28元。泉池公司原审辩称:1、泉池公司于2015年9月已将全部大豆货款支付给玉田公司,泉池公司不拖欠玉田公司的货款。泉池公司收购玉田公司的大豆共计6606.222吨,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9867309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泉池公司按照玉田公司代理人董仲海的指示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耿杰深,后董仲海向泉池公司诉说,此次生意没有赚钱,泉池公司又从自己的大豆利润中多支付给玉田公司50000元,共计支付给玉田公司大豆货款29917309元;2、泉池公司从未与玉田公司约定收到货物后即时结款。玉田公司将其购买的大豆出售给泉池公司,泉池公司将大豆卖给蓝山公司。泉池公司与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约定,蓝山公司将货款拨付给泉池公司后,泉池公司再将货款拨付给玉田公司,在货物总体交易结束后的六个月内,扣除泉池公司的利润后将货款全部清偿。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末,玉田公司按照泉池公司的指示,共向蓝山公司送大豆123车,总吨数为6606.222吨,泉池公司与蓝山公司销售总额为30131558元,泉池公司应付玉田公司大豆款总额为29867309元,自2015年1月起至同年9月9日止,蓝山公司向泉池公司支付货款,泉池公司按照约定将收到的货款扣除利润后支付给玉田公司,现泉池公司与玉田公司货款已结算完毕,故应当驳回玉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蓝山公司原审辩称:1、玉田公司起诉蓝山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玉田公司的起诉。蓝山公司与泉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蓝山公司与玉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蓝山公司与泉池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即使存在欠货款的事实,也应当由泉池公司向蓝山公司主张,而非玉田公司。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泉池公司收购玉田公司大豆,由玉田公司将大豆运往蓝山公司,并经蓝山公司检斤验收。交易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为:蓝山公司收到我分公司泉池公司大豆5878.961吨,总金额26957856.11元,蓝山公司给泉池公司结算价格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期间是4650元/吨,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日期间是4600元/吨,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8日期间是4580元/吨。此大豆是玉田公司销售给泉池公司,由玉田公司直发蓝山公司,发货地:禹城、大杨树等,联系人为董仲海,并附对账单。玉田公司共送往蓝山公司6606.222吨大豆。泉池公司向玉田公司支付29917309元大豆款。泉池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成立,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从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玉田公司与泉池公司的大豆买卖合同关系及泉池公司与蓝山公司的大豆买卖合同关系。玉田公司向蓝山公司运送大豆系履行泉池公司的指示交付,而非泉池公司、蓝山公司共同收购玉田公司的大豆,玉田公司与蓝山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蓝山公司给付大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玉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的价格仅为蓝山公司收购泉池公司的大豆价格,并不能证明该价格为玉田公司与泉池公司之间大豆的交易价格,故玉田公司以该对账单中的价格主张泉池公司拖欠其大豆款,证据不足,不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玉田县亿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8元,由玉田县亿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玉田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认定玉田公司向蓝山公司运送大豆不是向泉池公司、蓝山公司履行合同,并认定玉田公司与蓝山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属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仅以泉池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价格而认定泉池公司不拖欠玉田公司的货款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对于玉田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事实进行审理,而对于玉田公司要求泉池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本案应发回重审。四、泉池公司、蓝山公司共购进玉田公司大豆6千余大豆货款为三千余万元,而泉池公司只陆续支付了二千九百余万元,显然尚欠二十余万元。原审法院驳回玉田公司有关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系错判。五、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故意不予审理和核实,对当事人已举证的事实也不予查明、核实和对账就直接主观裁判,系枉法裁判。六、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偏袒泉池公司,本案应发回重审。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泉池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玉田公司与泉池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蓝山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玉田公司提供的蓝山公司与泉池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和“明细表”等可以证实蓝山公司收到的大豆为泉池公司出售给蓝山公司,该大豆是玉田公司根据泉池公司的指示交付给蓝山公司,蓝山公司与泉池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泉池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与蓝山公司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从属关系,泉池公司的民事不能归因于蓝山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对账单”和“明细表”证实的是蓝山公司与泉池公司的大豆交易情况,不能证实玉田公司与泉池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也不能证实证玉田公司与蓝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玉田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欠款说明”也证实了蓝山公司与泉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玉田公司的诉求的利息是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玉田公司不能证实泉池公司拖欠其货款,其关于主张支付利息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并未漏审玉田公司的该项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蓝山公司答辩认为:蓝山公司与泉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玉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蓝山公司与泉池公司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未拖欠货款的问题。玉田公司向蓝山公司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玉田公司主张与泉池公司、蓝山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玉田公司按照泉池公司的指示,将大豆交付给蓝山公司,出售大豆的价款系由泉池公司向玉田公司支付。玉田公司与泉池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蓝山公司不认可与玉田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玉田公司与蓝山公司并未签订的买卖合同,玉田公司按泉池公司指示向蓝山公司交付大豆及泉池公司在与蓝山公司结算并收到价款后再向玉田公司支付大豆款的事实均不能证实玉田公司与蓝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玉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玉田公司与泉池公司并未就具体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中途就泉池公司应付价款数额进行过确认。故玉田公司主张泉池公司应在玉田公司按照泉池公司的指示将大豆运送至蓝山公司时即时结清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玉田公司主张泉池公司应对未即时结清货款承担利息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8元,由上诉人玉田县亿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