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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阳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阳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阳兵,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住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阳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阳兵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20分,被告人丁阳兵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兴隆镇西岗路口路段时,撞上张某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致丁阳兵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从送检的丁阳兵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90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阳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丁阳兵提取血样的证明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调解书、诊断证明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阳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阳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阳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阳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