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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省农业机械公司襄垣县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农业机械公司襄垣县公司,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农业机械公司襄垣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杰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农业机械公司襄垣县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事实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库房五间系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未对拆除霍琳君所使用的上诉人的两间库房予以确认违法,应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公司库房七间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仅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公司库房五间、大门一座、占有国有土地硬化的行为违法,而未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措施。鸿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处罚问题,法院没有处罚的权利。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违法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国有资产),并欲占原告国有土地的行为;判决被告对拆除原告的房屋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恢复原状前4间库房租金(每间每年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农机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公司办公用地系划拨国有土地,襄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为其颁发襄国用(2012)第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0年许,霍琳君租用农机公司部分库房装潢改造开汽车修理厂,霍琳君在农机公司院内还修建两间厨房。农机公司2002年欲修建农机家属院,向城建局进行选址申请时,县城建局于2002年9月3日在选址申请书上作出批示,“根据文件及本单位申请,经城建规划部门勘丈,同意在本公司院内北侧现库房上加2-5层住宅楼,依据县城十处的开发需要时,在(再)进行把地形图上的虚线之内的建筑无偿拆除。”农机公司修建需拆除霍琳君租用的库房等,双方于2002年6月达成“快捷汽修厂搬迁一事的解决办法”,约定楼房修成后农机公司给霍琳君两间库房使用。农机公司根据该申请上的批示,于2003年在本公司院内北侧盖起5层楼房一栋,实际为三栋,1、2单元30米,3单元20米,4、5单元40米,中间20米以后要配合拆除,一层为库房,二层以上为住宅,在楼后盖了平房作为库房,大约在2005年公司重建大门。楼后库房一间(楼后其余车库卖于他人)、三单元楼下4间库房、另一间库房与正后面的楼下一间车库打通作为居民通道、大门一座及部分院落均在规划的拆迁范围之内,拆迁范围内的其余建筑均予以出卖,但未变更出卖建筑物的土地使用证。2003年9月霍琳君购买了农机公司家属楼三单元三层西户单元楼一套及楼下6号车库一间等。霍琳君还使用楼后库房一间(即争议的楼后一间)及楼下的一间门市(但不在争议范围内)。鸿基公司开发的襄城今典商品房开发项目是2011年我县城市现代化重点工程之一,该项目位于襄垣县县城新建中街北侧十处。按照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简称县住建局或县城建局)规划,该项目需要开通十处至新建街的出入道路,即从十处向南通过农机公司院内直达新建中街,作为襄城今典小区的出入通道。开通该道路,需要对农机公司家属楼的三单元1-5层以及规划道路范围内的建筑物(包括农机公司临街门市、大门等)进行拆除,并占用农机公司院内的部分土地,将农机公司分割在道路的两侧。约2011年5月17日,县城建局向农机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农机公司以全县大局为重,积极组织,协调配合襄城今典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对本案所涉部分建筑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约在2014年2月份,鸿基公司与农机公司家属楼内需拆迂的8户住户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向该8户住户支付了补偿款。但鸿基公司与农机公司没有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5月鸿基公司动用机械拆除原告公司后面的库房一间,围墙12米。2015年1月4日,鸿基公司与长治市福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书,约定鸿基公司将农机公司家属楼三单元及门房、车库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拆除事宜委托长治市福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拆除费用为28万元。此后,双方制定了房屋拆除施工方案。被告鸿基公司对以上拆迁协议、被委托单位资质证书等在农机公司家属楼张贴公示。2015年1月20日-1月26日,县住建局对以上房屋拆迁的相关鉴定事宜进行了公示,1月28日,县住建局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襄垣县农机家属楼进行建筑可靠性鉴定。2015年2月2日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襄垣县农机家属楼建筑可靠性鉴定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通过对卸载结构作用效应验算,被鉴定的农机家属楼三单元拆除卸载后,其结构或构件未出现承载能力极限状态的标志,评为承载力满足要求……为确保住用安全,建议人工拆除等。”鸿基公司或委托长治市福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强制拆除农机公司后面库房8米围墙(共计拆除围墙20米)、四间库房及一通道,约在2015年3月又强拆了大门,约在2015年6月许硬化了十处到新建街的道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鸿基公司为了开发襄城今典商品房项目的需要,需开通十处到新建街的道路,是经过城建部门规划许可的,城建部门早在2002年农机局申请建家属楼时就按规划批示,其修建楼房在十处开发时应将虚线范围内建筑拆除,十处开发时城建部门作了一系列前期工作,包括向农机公司发送拆迁通知、就拆除住宅楼选定鉴定机构进行公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建筑物拆除可靠性鉴定等等。农机公司在规划范围内的建筑虽需无偿拆除,但是应依法由有权单位或农机公司自行拆除,否则即属违法,农机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享有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处分权、保护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原告财产三单元前面的五间库房、大门、占用国有土地硬化之行为实属违法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犯,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上述资产,并侵占原告国有土地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对于楼后库房一间(包括该库房的后墙)及三单元楼下改建为通道的车库一间提出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外人霍琳君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并有相关证据,原告可在该财产确权后对该财产另行起诉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米围墙实际为楼后五间库房的后墙,除去霍琳君主张的一间,另外四间原告已出卖,原告再对该四间库房的后墙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大门属于冯张林,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02年9月3日襄垣县城乡建设局在选址申请书的意见,本案拆除范围属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规划范围,原告应当预见到将来规划范围内所建房屋等建筑物会被拆除遭受损失,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进行了楼房等建筑物修建,结果十处开发,部分建筑被拆迁,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最终被告所主张的财产还应当被拆除,判决被告鸿基公司对拆除原告公司的建筑物三单元前面的五间库房、大门、占有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既不必要也无法执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对以上财产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农机公司主张4间库房,每间库房租金每年2000元,支付至恢复原状前,因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2002年规划时就规划县城十处开发需要时,需把地形图上的虚线之内的建筑无偿拆除,且县住建局约在2011年5月17日即通知原告公司需对贵单位的部分建筑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请接知后以全县大局为重,积极组织,协调配合,确保该项目早日完成等,之后县住建局还作出一系列行政行为,原告主张2014年之后的租金损失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以驳回。鸿基公司反诉农机公司支付拆除房屋施工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本院不予支持,鸿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拆除原告山西省农业机械公司襄垣县公司三单元楼下前面库房五间、大门一座、占有国有土地硬化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农业机械公司襄垣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对拆除霍琳君所使用的上诉人的两间库房予以确认违法,应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公司库房七间行为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指出因案外人霍琳君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并有相关证据,农机公司可在该财产确权后对该财产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四间库房租金的问题,因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2002年规划时就规划县城十处开发需要时,需把地形图上的虚线之内的建筑无偿拆除,且县住建局约在2011年5月17日即通知农机公司需对贵单位的部分建筑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请接知后以全县大局为重,积极组织,协调配合,确保该项目早日完成等,之后县住建局还作出一系列行政行为,农机公司主张2014年之后的租金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该农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省农业机械公司襄垣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