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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阳娘子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娘子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5568号原告:沈阳娘子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淼,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吉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娘子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娘子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沈阳娘子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