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谢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谢平,种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胡泽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映玥,系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谢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7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种海燕,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1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谢平、种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谭映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平、种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平、种海燕立即支付贷记卡透支本金138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2日的利息33503.52元、滞纳金8627.02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合计183130.54元;2、被告谢平、种海燕立即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起至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管理类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百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谢平、种海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谢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贷记卡的计息及收费标准。当日,被告谢平配偶种海燕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审查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15万元的贷记卡,卡号为46XXXXXXXXXXXXX68,被告谢平收到卡后于2013年5月29日开始使用该卡。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谢平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该信用卡账户透支,自2015年6月开始未按合约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2日,被告谢平累计拖欠本金138000元、利息33503.52元、滞纳金8627.02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合计183130.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谢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种海燕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谢平向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3年5月13日,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向被告谢平发放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XXXXXXXXXXXX68。被告谢平收到上述信用卡后,于2013年5月29日开始使用。当日,被告种海燕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主要载明:借款人谢平与种海燕系夫妻关系,谢平在农行大渡口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额度为30万元,若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接受银行处置自有或共有权属的财产,用以支付处置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和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自2015年6月起,被告谢平未再按合约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7月2日,被告谢平累计拖欠本金138000元、利息33503.52元、滞纳金8627.02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合计183130.54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载明:1、白金贷记卡典藏版年费3000元/年,逐年收取;2、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审理中,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明确:本案所涉信用卡逾期截至立案时间(2016年8月10日)已产生滞纳金8627.02元,逾期期数已达8期以上,将不再新增滞纳金。同时,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说明,被告谢平向农行大渡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额度为30万元,而经审查,农行大渡口支行发放的信用卡额度为15万元,种海燕系与谢平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当天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故载明的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应以实际发放额度为准。以上事实有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托欠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补充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平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透支的款项。现查明,自2015年6月起被告谢平使用信用卡后,未再如期支付透支款项,且截止2016年7月2日,被告谢平累计拖欠本金138000元、利息33503.52元、滞纳金8627.02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合计183130.54元。被告谢平作为还款义务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已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而其未到庭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种海燕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明确表示对谢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谢平、种海燕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平未按时支付透支款项,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谢平、种海燕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平、种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平、种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8000元、利息33503.52元(截止2016年7月2日)、滞纳金8627.02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合计183130.54元;二、谢平、种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谢平、种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