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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伊哈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伊哈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执字第660号罪犯马伊哈牙,男,生于1970年8月4日,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3)昆铁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伊哈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币30000元。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5年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2010年、2013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在监狱组织的“三课”教育中,积极认真,按时到课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该犯长期患病,没有参加劳动改造,主要在监舍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因长期患病,没有参加劳动改造,主要在监舍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并考虑其所犯罪刑重,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马伊哈牙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伊哈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