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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佳与蒙银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佳,蒙银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3846号申请执行人陈佳,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蒙银妃,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0民初7212号陈佳与蒙银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佳要求被执行人蒙银妃腾空并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406-407室房屋,支付2016年5月至同年9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因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要求暂缓执行。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要求暂缓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0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