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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房淦林与田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淦林,田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996号原告:房淦林,男,住东台市四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甜,女,住东台市东台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淦林与被告田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甜,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淦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054.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610元,由被告田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7时48分,原告房淦林与被告田甜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东台市曹邮仪线(333省道)19公里+5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房淦林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淦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房淦林因而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被告田甜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甜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房淦林的伤情应当构成十级伤残,且法院委托的是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却到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会诊,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也不符合就近原则,故对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房淦林提供的证据五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于原告房淦林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鉴定机构将其脑外伤后遗症由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7时48分,田甜持C1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东台市曹邮××(××省道)由东向西××至东台市××(××省道)19公里+580米,与同向房淦林驾驶的靠路边行驶的东台3014**电动自行车相擦,致房淦林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甜负事故全部责任,房淦林不负事故责任。田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房淦林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4504.85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房淦林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房淦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抑郁性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房淦林受伤的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房淦林花费鉴定费2610元。另查明,房淦林原系东台市头灶镇四灶社区个体工商户,目前已经退休。房淦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6722.9元【(60天+19天)*85.3元/天】、残疾赔偿金104084.4元(37173元/年*14*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1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房淦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田甜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田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房淦林受伤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田甜赔偿。房淦林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房淦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450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540元(9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6715元(85元/天*79天);5、残疾赔偿金,房淦林退休前为个体工商户,现已退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残疾等级评定时房淦林的年龄,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4084.4元(37173元*14年*20%);6、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所负事故责任及房淦林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依据房淦林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261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39296.25元,不含鉴定费的损失为136686.25元。田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应赔偿房淦林各项损失136686.25元。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房淦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房淦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6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房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4元,鉴定费2610元,合计5704元,由原告房淦林负担8元,被告田甜负担5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