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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四川省南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因装修房子经济拮据,便想到在网上倒卖枪管赚取差价。2015年7月至8月,杨某某先后两次在网上以每支120元的价格从夏某某(男,24岁,现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处购买枪管70支,并在其家中将部分枪管加工后卖出。2015年11月10日,杨某某经略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根据其供述,民警在杨某某住处将剩余的40支枪管及加工枪管的工具手砂轮、电钻查获。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40支疑似枪管属于枪支零部件,系枪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枪管、手砂轮1个、电钻1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协助查证通知、快递单据复印件、快递签收单据电子信息、销毁证明、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袁某某、袁某甲、夏某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记录光盘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非成套枪支散件70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二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扣押的枪管40支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手砂轮1个、电钻1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志毅代理审判员  郑 婷人民陪审员  任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