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禹华西与罗维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华西,罗维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3523号原告:禹华西,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罗维松,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禹华西与罗维松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禹华西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华西撤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禹华西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