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于建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于建生,何光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91号。法定代表人:唐国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柱,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纬二路北侧、经二路东仙标准厂房A3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杨正英,总经理。被告于建生,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何光蕴,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集团公司)与被告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广公司)、于建生、何光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被告富广公司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1904号-1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富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富广公司不服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桂荣,被告富广公司暨于建生暨何光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鸿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60198.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于建生、何光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富广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账,富广公司尚欠原告款项460198.67元,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日结清款项,如逾期,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建生、何光蕴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且两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现三被告逾期未能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富广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模式为富广公司向原告购买面辅料后,富广公司再向原告销售成衣,故富广公司不可能欠原告款项。2013年2月5日时原告有笔45万元的预付款,与部分未开具发票进行结算的零头,合计460198.67元,故富广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承诺书。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合作,2014年度富广公司开具给原告438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给富广公司增值税发票190万元余元,原告支付货款148万余元,还相差99万元系原告应支付富广公司的货款,足以抵消原告主张的款项。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建生辩称,承诺书中于建生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富广公司的意见。被告何光蕴辩称,同意同被告富广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名称变更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富广公司开展面辅料、成衣买卖经营,合作模式为:富广公司向原告购买面辅料后,富广公司再向原告销售成衣,双方各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0日,被告富广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5日至今共计欠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款项460198.67元(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零壹佰玖拾捌元陆角柒分)。我司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逾期,除归还欠款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行向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处有何光蕴签名,并有“于建生”字样签名,同时注有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鸿集团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富广公司为证明其对原告享有债权足以抵销本案债务,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组计438万余元。增值税发票系被告富广公司开具给原告,证明2014年度被告富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总额为438万余元。2、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度,原告向被告富广公司付款148万余元。3、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为证明双方不仅通过买卖合同交易,也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交易,一般为原告收到货后要求被告富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再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富广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对账单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之间的业务,且大部分是发生在2014年1月20日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原告核实,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业务双方已结清,原告不欠被告富广公司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份邮件发生在2014年7月,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于建生为证明承诺书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中“于建生”的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15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文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署期“2014年01月20日”的《承诺书》中“于建生”的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汇鸿集团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富广公司、于建生、何光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富广公司与原告汇鸿股份公司存在面辅料、成衣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有付款义务。2014年1月20日,被告富广公司出具承诺书,对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业务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原告汇鸿集团公司460198.67元。该承诺书系被告富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富广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汇鸿集团公司给付该笔款项,被告富广公司一直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富广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广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已抵销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根据双方的合作模式,双方互负付款、开票义务,2014年1月20日被告富广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对之前合作的结算确认;对于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业务,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富广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及付款不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富广公司款项,对于双方之间在2014年1月20日后发生的业务往来,可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富广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光蕴在承诺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承诺书中“于建生”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于建生所签,故对于被告富广公司的上述债务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何光蕴为被告富广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汇鸿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汇鸿集团公司要求被告于建生与何光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60198.67元及违约金(该款违约金以460198.6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何光蕴对被告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13元,由被告无锡富广服装有限公司、何光蕴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褚爱芳代理审判员 何 牧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