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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德富诉赵德强、唐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富,赵德强,唐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104号原告:唐德富,男,汉族,1957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赵德强,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唐年金,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唐德富诉被告赵德强、唐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富、被告赵德强、唐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富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向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德强(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1850000元,被告唐年金(丙方)自愿为甲方借款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借款全额交付赵德强,三方在合同上履行了签字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赵德强应于2015年7月27日前还清借款,如未按期偿还,以未还款金额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年金自愿为赵德强向甲方借款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庙满之日起两年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赵德强辩称:我是于2013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的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本息合计为1850000元,但已还了260000元。被告唐年金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我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名,并没有注意到是担保人。原告唐德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赵德强、唐年金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赵德强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并由被告唐年金签字担保。被告赵德强、唐年金对原告唐德富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德强围绕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向原告还款26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和收条1份。拟证明已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唐德富、被告唐年金对被告赵德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唐德富认可从借款总金额中扣除260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唐德富持有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而被告赵德强、唐年金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赵德强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唐德富对被告赵德强2014年4月18日还款2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从借款总金额中扣除2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唐年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其保证期限为为还款期限庙满之日起两年内,故应为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达到了年利率36%,其超过部分的12%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德富偿还借款1590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次日(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唐年金对赵德强应偿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德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德强负担20000元,由原告唐德富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永池人民陪审员  何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