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小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王文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杨小勇,王文桂,黄献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张侃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红,该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婕,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勇,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桂,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献辉,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勇、王文桂、黄献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吉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核减12302.33元误工费及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收费明显过高,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一审以其拒交鉴定费为由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明显不当,一审认定杨小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有误;2、杨小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应按吉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误工费。杨小勇辩称,1、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后却拒不缴纳鉴定费,其上诉不成立;2、其是下岗职工,平时从事服务业,一审认定其误工费正确。黄献辉辩称,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后,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又不认可,耗时一年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王文桂未予答辩。杨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文桂、黄献辉、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71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15时许,黄献辉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小勇由吉安县桐坪镇前往吉安市吉州区。当车行驶至长塘镇桥南村桥南桥西侧地段逆向行驶时,与迎面驶来的由王文桂驾驶的赣D×××××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小勇及黄献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小勇当即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用去医疗费23818.74元。2015年4月16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王文桂与黄献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4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小勇因车祸致右骨股骨颈骨折,肋骨骨折,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20天),后续康复医疗费9000元(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杨小勇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3818.74元、误工费19539元、护理费1989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7104.74元。另查明,赣D×××××事故车在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黄献辉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小勇与王文桂驾驶的赣D×××××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杨小勇受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黄献辉与王文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勇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黄献辉与王文桂应对杨小勇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文桂驾驶的赣D×××××小轿车已在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杨小勇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文桂与黄献辉按责任比例分担。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提出杨小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对杨小勇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因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纳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撤销重新鉴定申请,杨小勇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对杨小勇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黄献辉与王文桂负担。黄献辉系无偿搭载杨小勇,可减轻黄献辉2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提出杨小勇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但杨小勇主张的交通费用符合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提出杨小勇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3000元;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提出杨小勇主张的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其误工标准过高,且杨小勇没有证据证明因事故减少收入,一审认为杨小勇自称无工作,不能以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以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杨小勇诉请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20元/天计算,杨小勇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以核定的数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小勇损失835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小勇损失11779.37元,共计95325.3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王文桂赔偿杨小勇损失5889.68元,黄献辉赔偿杨小勇损失4711.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4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42元,由王文桂负担1821元,黄献辉负担182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杨小勇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9000元。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选定鉴定机构后,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据此采信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杨小勇的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正确;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杨小勇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具体金额,故其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小勇平时从事服务业,其虽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按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17元/天计算其167天的误工费为1953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