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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蚕庄村北时,与前方步行顺行的原某甲身体相撞,致原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原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原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原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明及其家庭情况调查表、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