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7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东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冬梅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D2幢XX号“华盛装饰”门前,因琐事与田某2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拳击田某2鼻部,致田某2鼻部受伤。经鉴定,田某2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证人田某1、朱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冲突,是因被害人锁住被告人的门,被害人有不当行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D2幢XXX号其经营的“华盛装饰”门前,因被害人田某2向其索要劳动报酬未果,将其门锁上,与被害人田某2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拳击田某2鼻部,致田某2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2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田某2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了其致伤被害人田某2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证人田某1、朱某、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拳击被害人田某2鼻部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冲突,是因被害人锁住被告人的门,被害人有不当行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田某2之间因劳动报酬纠纷引起争执,双方均未能理性妥善处置,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责任,而非被害人田某2的单方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本次犯罪系因民间纠纷一时冲动引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