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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世本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世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769号罪犯何世本,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田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世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罪犯何世本曾于2011年4月、2013年7月、2015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以罪犯何世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何世本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世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49.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履行了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何世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世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