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张某,又名张银生,性别:××,××族。被告:杨某,性别:××,××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付清承包费欠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杨某赔付违约金5万元整;3、判令被告杨某即期腾出并向原告交付某宾馆;4、判令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某宾馆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孝义市西辛庄镇某村的“某宾馆”,约定承包期限3年,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每年按承包费15万元;如有违约,赔偿对方5万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第三承包年度承包费欠据,承诺于2014年5月9日上交所欠承包费15万元,但至今未交。被告于承包期限到期后,又占据4个月,还应支付占用款5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承包宾馆的期限于2015年2月8日届满后,被告拒不腾出并向原告交付某宾馆,应赔付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针对其主张,原告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向某村委承包了办公楼,承包时间为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2万元,一切的装修、改装都由原告自行负责,村委只提供办公楼;协议书上有原告和村委四位干部的签字及村委加盖的印章;2、《某宾馆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某宾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手中承包某宾馆,承包时间为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15万元,第二年除交付15万元租金外,还需缴纳5万元的押金;第三年和第二年一样缴纳20万元;该承包协议还有公证人王某签字公证;3、欠据1支,证明2014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承包费欠据一支,并保证于2014年5月9日前交付,但至今一直未交付;4、照片108张、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申请孝义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将位于孝义市西辛庄镇某村的某宾馆移交给原告;同年2月5日,孝义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时,某宾馆内外的实际情况;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没有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某宾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孝义市西辛庄镇某村的某宾馆,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5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交清第一年承包费15万元,第二年除交付15万元承包费外,还需缴纳5万元押金;第三年和第二年一样交清承包费和押金共计20万元;如有违约,赔偿对方5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宾馆证件、设备等事项。此后,被告租赁经营某宾馆期间,交付了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期间,两年的租赁费合计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三承包年度承包费欠据,承诺于2014年5月9日上交所欠承包费1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张银生某宾馆承包费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保证2014年5月9号上交。欠费人:杨某,2014年5月2号。”第三年度承包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承包费,也未腾出某宾馆,更未向原告移交某宾馆。2016年2月3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被告杨某向原告移交位于孝义市西辛庄镇某村的某宾馆,并提供了担保。当日,本院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999—2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杨某立即向原告张某移交位于孝义市西辛庄镇某村的某宾馆。同年2月5日,本院会同孝义市西辛庄镇司法所、孝义市西辛庄镇某村支部、孝义市西辛庄镇某村村民代表对某宾馆的全部财产进行了登记,并拍照、摄像,将某宾馆移交给原告张某。另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张某向孝义市西辛庄镇某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办公楼,并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时间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2万元,村委只提供办公楼、锅炉房,其他设施都由原告自行配备。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之《某宾馆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某宾馆承包协议》过程中,只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租金30万元,对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租金,未依约按期支付,显属违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欠据,并实际占用某宾馆至本院先予执行之日即2016年2月5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承包费欠款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违约金5万元,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腾出并向原告交付某宾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宾馆承包协议》,已于2015年2月8日到期,被告理应在租赁期满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某宾馆,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张某租赁费20万元;二、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位于孝义市西辛庄镇某村的某宾馆。(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忠 和审判员 任文婉人民陪审员张瑞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