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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刘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观海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海,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吕勇、黄志鹏,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杜某戊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干部。系被害人杜某戊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系被害人杜某戊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杜某戊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丁,职业个体。系被害人杜某戊之次子。原审被告人孙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0684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5日7时22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蓬莱市港南路与沙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杜某戊相撞,造成杜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孙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原审判决另认定,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面包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被害人杜某戊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18.44元、死亡赔偿金252360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82908.44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其父亲杜某戊在港南路与沙浦路十字路口被孙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受伤,当天死亡。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孙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路口通行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协议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孙某准驾车型为C1D,鲁Y×××××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孙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6)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医疗费用单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家庭成员及损失情况。3、鉴定意见(1)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绿源牌事故二轮车属于机动车。(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杜某戊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Y×××××小型汽车制动不合格。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对其驾驶车辆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孙某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4478.94元。宣判后,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不服,以“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95%的赔偿责任不当;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关于“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95%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综合本案的事实,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采信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车损的票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此车损有不当之处,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徐少冬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