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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沙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与被告徐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沙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赵云,住大连市。被告:徐亮,住大连市。原告赵云与被告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借人钱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方便时偿还。原告因与被告关系不错,将钱借给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未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徐亮向原告赵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徐亮向赵云借款13000元(壹万三仟元整),于方便时归还。借款人:徐亮。”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云与被告徐亮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欠条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原告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长俊审判员  付雯楠审判员  吴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