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慧琛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慧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4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慧琛,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潘龙,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慧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慧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慧琛及辩护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蒋慧琛伙同郭某(已被判刑)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大众棋牌室”,使用皮带、U型锁等工具将棋牌室内6台麻将桌砸毁,并用脚踢被害人刘某致刘臀部受伤。经鉴定,被砸毁的6台麻将桌物损价值总计人民币7,560元;被害人刘某左侧臀部7×4cm范围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蒋慧琛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陈某、刘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章某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蒋慧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慧琛与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56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蒋慧琛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慧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九个月。蒋慧琛上诉认为其没有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蒋慧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蒋慧琛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应当宣告上诉人蒋慧琛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慧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慧琛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蒋慧琛及其辩护人认为蒋慧琛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慧琛由于其父郭某在前述“大众棋牌室”内与人因琐事争执,遂与郭某结伙至棋牌室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陈某、刘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章某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蒋慧琛基于意思联络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无论是从旁叫嚣造势还是直接实施行为均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据此认定蒋慧琛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慧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慧琛与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56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蒋慧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蒋慧琛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较轻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