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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宝盛与李勇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盛,李勇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326号原告:李宝盛(又名李保盛),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源,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元,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李宝盛与被告李勇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在四川省西昌市经营的不锈钢店务工。200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李勇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在四川省西昌市经营的不锈钢店务工。200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视为已向被告催告,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向原告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宝盛支付工资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邢暑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