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联民塘米合作社诉杨传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507号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丽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磊。被告:杨传莲。被告:刘金奇。被告:刘金玲。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民合作社)与被告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与人民陪审员孙秀英、刘守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传莲为发展种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二倍计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金奇、刘金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传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金奇、刘金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均应诉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传莲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预借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证明该借款由被告刘金奇、刘金玲提供担保,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刘金奇、刘金玲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杨传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杨传莲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联民合作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赵丽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被告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联民合作社与被告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杨传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借用时间起至合同约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被告(合同中的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金奇、刘金玲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传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杨传莲用于种植。合同到期后,被告杨传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金奇、刘金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联民合作社与被告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传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杨传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金奇、刘金玲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传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金奇、刘金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金奇、刘金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传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传莲、刘金奇、刘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