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怡洁诉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等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怡洁,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1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怡洁,女,196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姜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女,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段迎辉,男,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何海妍,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干部。朱怡洁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称丰台区政府)违法建设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13日,丰台城管局作出京丰城管限字[2015]170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朱怡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甲2楼4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北侧建设简易结构房屋1间(已建成钢架结构,未形成主体),建筑面积22.97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城管局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朱怡洁于2015年7月21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朱怡洁不服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丰政复字[2015]第77号《行政复议申请��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朱怡洁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3月21日,其购买了×号房屋,房屋面积约123平方米,北面带一个约30平方米的露台,该露台在规划上是专属于其房屋的特定部分,是与其他房屋完全分开可独立使用的空间。其在属于自己私人的露台上搭建了一个约20平方米的简易棚子并自主进行维护。丰台城管局于2014年和2015年多次告知其有人举报其在业主的共有部分新建违章建筑。其当时向丰台城管局表明露台为其购买的专有部分,并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露台的平面图纸以及有关法律条款等材料。2015年7月14日,丰台城管局以其在自己家北面的私人露台上有所谓的“扩建简易结构房屋现象”为由,对其下达了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其认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超越或滥用职权,于2015年9月7日向丰台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丰台区政府并没有对丰台城管局的错误予以纠正,而是维持了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朱怡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丰台城管局以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其私人住宅的专有部分越权执法,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错误的。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丰台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诉讼费由丰台城管局、丰台区政府承担。丰台城管局辩称,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具备有关的处罚权。2015年4月19日,丰台城管局的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检查发现,朱怡洁在��号房屋北侧有扩建简易结构房屋的现象。2015年6月5日10时30分,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对现场进行取证。朱怡洁所建简易结构房屋的面积是22.97平方米。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函认定上述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2日,丰台城管局给朱怡洁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朱怡洁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15年7月13日,丰台城管局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朱怡洁于2015年7月21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5年9月7日,朱怡洁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2日,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综上所述,丰台城管局认为该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怡洁的诉讼请求。丰台区政府辩称,丰台区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丰台区政府根据朱怡洁和丰台城管局分别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证据、依据,查明了复议案件的事实,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认为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丰台城管局具有对其辖区违法建设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房产登记信息的反馈函》、朱怡洁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甲2号楼4单元×号北侧简易结构房屋1间规划审批情况的函》,朱怡洁在×号房屋北侧建设的简易结构房屋为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丰台城管局以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朱怡洁拆除违法建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丰台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朱怡洁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朱怡洁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115号行政判决认为,丰台城管局作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经审查,朱怡洁在×号房屋北侧搭建的简易结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丰台城管局认定其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朱怡洁自行拆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丰台城管局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责令限期拆除、复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丰台区政府决定维持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朱怡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了朱怡洁的诉讼请求。朱怡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丰台城管局所作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和丰台区政府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朱怡洁的上诉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例》的适用对象是城市和乡村规划,且不具有溯及力,“业主的私人住宅”不属于城乡规划的范围;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丰台城管局对属于“业主私人住宅的专有部分”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管辖权和执法权;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因此,其露台是其房屋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属于其私有财产并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露台上搭建的简易棚子,是在开发商的协助下,于2001年4月建成的。丰台城管局、丰台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朱怡洁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主张。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城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谈话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关于房产登记信息的反馈函,证明经丰台城管局调查,朱怡洁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关于朱怡洁的北京市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朱怡洁的身份情况;6、丰台城管局对朱怡洁的询问笔录、录像光盘,证明对朱怡洁的询问情况;7、案件呈批表、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证明丰台城管局依法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朱怡洁;8、现场检查笔录(复查)���复查现场照片,证明朱怡洁的违法建设没有拆除;9、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丰台区政府维持了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朱怡洁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丰台区政府收到朱怡洁的行政复议申请;2、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丰台区政府受理朱怡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丰台城管局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3、丰台城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丰台城管局依照法律规定对朱怡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4、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丰台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朱怡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丰台城管局和丰台区政府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朱怡洁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怡洁购买了×号房屋,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丰台城管局、丰台区政府、朱怡洁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9日,丰台城管局的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检查发现,朱怡洁在其所有的×号房屋北侧有扩建简易结构房屋的现象,决定立案调查。经查,丰台城管局认定朱怡洁在×号房屋北侧建设简易结构房屋1间,已建成钢架结构,尚未形成主体,建筑面积22.97平方米。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丰台城管局作出规(丰)执函(2015)177号《关于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甲2楼4单元×号北侧简易结构房屋1间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告知丰台城管局,“经查,位于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甲2楼4单元×号北侧的简易结构房屋1间,面积为22.9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13日,丰台城管局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朱怡洁于2015年7月21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5年9月7日,朱怡洁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2日,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由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据此,丰台城管局对该局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有作出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本案中,朱怡洁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所有的×号房屋北侧搭建建筑面积为22.97平方米的简易结构房屋1间的行为,违反了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丰台城管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责令限期拆除、复查、送达等程序后,对朱怡洁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朱怡洁的诉讼请求���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朱怡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朱怡洁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宁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