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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贵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小学文化,兰州市公交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戴威,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无业人员杨武平通过电话联系商议贩毒事宜,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测绘队家属院内准备向杨武平贩卖毒品时,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毒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9.9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及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蕾人民陪审员  曾立玺人民陪审员  肖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