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80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3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20389。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太平村烂泥沟村民小组(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由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82.67元和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511.86元,罚息295.77元,复利2.01元;2.由被告刘某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41782.67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11.8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的公告费、案件受理费;4.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起亚牌轿车(车辆型号XXXXXXXXX,车牌号渝XXXX**)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6000元,月利率5.6375‰和相应的罚息利率、复息利率,分期还款按月结息;2016年5月30日本金到期51722.15元,欠息688.66元,欠本息共计52410.81元,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据、抵押证书、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按揭贷款欠息查询等证据。前述证据经当庭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6000元用于购买起亚汽车,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案外人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16000元。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起亚牌(车辆型号XXXXXXXXX)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9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8月4日起未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后由担保人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782.67元,利息511.86元,罚息295.77元,复利2.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在规定的期限内每月支付按揭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按揭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起亚牌(车辆型号XXXXXXXXX)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个人贷款��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41782.67元,利息511.86元,罚息295.77元,复利2.01元,合计42592.31元;三、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41782.6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11.8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四、若被告刘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的支付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某提供的抵押物起亚牌(车辆型号XXXXXXXXX)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美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