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或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25岁(1991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2,男,21岁(199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3,男,21岁(199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2、李×3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李×2、李×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1、李×2、李×3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北路,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后又在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十七条,盗走被害人葛×停放在该处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离开现场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李×2当日被群众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被告人李×3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后被告人李×3协助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李×1抓获归案。被告人李×1、李×2、李×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李×2、李×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1、李×2、李×3的供述,被害人葛×陈述,证人曹×、李×4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购车收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工作记录,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2、李×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李×2、李×3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李×3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协助抓捕同案犯,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1、李×2、李×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1、李×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