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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宣化区京垣汇酒楼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化区京垣汇酒楼,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红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区京垣汇酒楼,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L5089361-2。法定代表人邓文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法定代表人靳永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燕,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红然(工伤人张佃云之妻),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化区京垣汇酒楼(以下简称京汇酒楼)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第三人陈红然之夫张佃云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冀079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东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春燕、原审第三人陈红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陈红然的丈夫张佃云是原告京汇酒楼的员工,具体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1月4日晚9时30分许,张佃云骑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行驶至宣化区府城西路万柳公园南侧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林子涵酒后驾驶的冀G×××××号丰田牌越野车,越野车将张佃云撞倒,张佃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为:因车祸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子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佃云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6日,张佃云的妻子陈红然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在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2015年11月24日,被告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前往宣化区人社局对张佃云和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原告经理罗君到宣化区人社局后,书面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明,证实该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关于张佃云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7日,被告按照工伤申请人陈红然的申请,前往宣化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告与陈红然因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庭审理笔录。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7015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红然丈夫张佃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妥。对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佃云工伤,原告认为,张佃云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回家,故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在下班回家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正常的下班时间是晚9点,张佃云于晚9时30分许在从单位回家的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张佃云亲属已经从肇事者处得到了全部赔偿款,再对其以工伤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张佃云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京汇酒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京汇酒楼负担。上诉人京汇酒楼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7015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我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三、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陈述称,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二、张佃云的下班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7015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张佃云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提前回家,属于骗取上诉人为其出具“出行经过”,并非是下班时间的主张,因职工早退或未请假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时间的认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张佃云亲属已经从肇事者处得到了全部赔偿款,再对其以工伤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案同出于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互不排斥。虽然张佃云亲属获得了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减免张佃云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宣化区京垣汇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良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