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海皇龙宫洞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市北仑海皇龙宫洞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龙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贺国平,胡君,贺佳颖,胡益,胡友根,詹彩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1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皇龙宫洞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8503-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坝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被告: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49215-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林头方村灵峰水库旁。法定代表人:贺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被告:宁波市北仑龙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8112-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坝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被告:贺国平,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君,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佳颖,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胡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友根,男,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詹彩妹,女,194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述俩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皇龙宫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林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龙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宫公司)、被告贺国平、被告胡君、被告贺佳颖、被告胡益、被告胡友根、被告詹彩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海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494.54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淼林公司、被告龙宫公司、被告贺国平、被告胡君、被告贺佳颖、被告胡益、被告胡友根、被告詹彩妹对上述所有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胡友根、被告詹彩妹、被告胡君、被告贺佳颖答辩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与被告海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四被告签字确认,对四被告没有约束力;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与淼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四被告没有关联性;四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以下简称《追偿协议》)及《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签名属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的借款是以新贷归还旧贷,且四被告不知情;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时效;原告应当向中国银行北仑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有权向四被告追偿,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中国银行北仑分行支付全部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故该权益转让合同对四被告等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四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海皇公司(丙方)、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甲方)及被告淼林公司、被告龙宫公司、被告贺国平、被告胡君、被告贺佳颖、被告胡益、被告胡友根、被告詹彩妹(丁方)签订了《追偿协议》(编号:1400754)及《补充协议》(编号:1400677)各一份,《追偿协议》约定,鉴于甲、丙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北仑中小2015人借011),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1.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2.丙方或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出现借款合同、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项下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可以提前解除相关合同的情形的,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终止合同,并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3.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4.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5.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约定了各被告的送达地址。同日,被告海皇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北仑中小2015人借011)一份,约定被告海皇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7基点确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次日,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向被告海皇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为7.28%。借款到期后,被告海皇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海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494.54元。2016年4月5日,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与被告海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海皇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将其与被告淼林公司、被告龙宫公司、被告贺国平、被告胡君、被告贺佳颖、被告胡益、被告胡友根、被告詹彩妹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向各被告发送了《通知书》。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北仑分行支付了赔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追偿协议》、《补充协议》、催收函及邮寄凭证、欠息明细、《权益转让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及各被告共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与被告海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在中国银行北仑分行要求被告海皇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中国银行北仑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有权据此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海皇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于2016年4月5日签订《权益转让合同》,并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赔款,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就上述借款提起诉讼,各担保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淼林公司、被告龙宫公司、被告贺国平、被告胡君、被告贺佳颖、被告胡益、被告胡友根、被告詹彩妹对被告海皇公司的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皇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皇公司、被告淼林公司、被告龙宫公司、被告贺国平、被告胡君、被告贺佳颖、被告胡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皇龙宫洞大酒店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4494.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罚息,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皇龙宫洞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龙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贺国平、被告胡君、被告贺佳颖、被告胡益、被告胡友根、被告詹彩妹对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皇龙宫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龙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贺国平、被告胡君、被告贺佳颖、被告胡益、被告胡友根、被告詹彩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皇龙宫洞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45元,减半收取5922.50元,保全费4542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皇龙宫洞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龙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贺国平、被告胡君、被告贺佳颖、被告胡益、被告胡友根、被告詹彩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