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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苹果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苹果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854号原告:苹果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847276-1。法定代表人:施银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外山东沙湾*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54902334A。法定代表人:金跃进。委托代理人:袁华谜,该公司员工。原告苹果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果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奕与被告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华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推销下办理了预存款服务,预存50000元可随时消费。当时口头约定若未进行消费可随时办理退费。因原告所在地为慈溪市,非平湖本地企业,异地消费相对不方便,故要求退费,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的预存款。被告辩称:5万元预存款是事实,但口头约定退费原告没有证据,我们不愿意退费,这张卡可以继续消费使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网上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预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预存款服务,预存50000元以便随时消费。被告给原告多次开具普通发票,普通发票总金额为30000元,原告已经签收发票,但未实际消费。因原告所在地为慈溪市,异地消费相对不方便,故未在被告处消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5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预付款是否可以退还。预付款作为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的效力。本案中,原告预付款项后,并未消费,现原告认为异地消费不便,主张被告将未消费的预付款退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开具普通发票且原告已经签收,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管理不便与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扣减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苹果营销股份有限公司46000元;二、驳回原告苹果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83元,原告苹果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