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孔英芳与张延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英芳,张延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299号原告孔英芳,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钟珊珊,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延安,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孔英芳诉被告张延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延安支付款项316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9716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英芳的委托代理人钟珊珊、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延安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木材料等,至2011年1月29日,累计欠付材料款47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11年1月29日共计欠杭州曙光电器有限公司工地、云会宏超布艺工地、勾庄工地模板、方木材料款共计470000元。分:4月份付100000元,5月份付100000元,6月份付100000元,7月份付100000元,8月份付清余款……2011年6月在同一欠条上,被告加注:如到期不付按3分利息支付。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161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欠付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按期支付的义务。被告承诺逾期支付按三分利息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年利7.0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并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英芳材料款316100元,并支付利息10361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7.05%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1元,由被告张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