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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家华与周乐辉、李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华,周乐辉,李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220号原告何家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35。委托代理人刘正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乐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35。被告李燕娟,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2X。原告何家华诉被告周乐辉、李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超、崔建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3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27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原件(内包括:见证书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周乐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账户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款项交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周乐辉向原告何家华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周乐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7万元,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同日,被告周乐辉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向被告周乐辉支付的3万元现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乐辉名下银行账户支付27万元。另查明,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单位与何学兵作为见证律师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2016)粤连捷律见字第3号《见证书》,对借款人周乐辉因借款一事于2016年4月29日与出借人何家华协商一致,自愿出具《借据》,其内容真实,双方当事人身份及签名属实,予以见证。再查明,被告周乐辉与被告李燕娟于199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2016年的4月份,被告周乐辉打电话问我借款30万元,我说要物业抵押,被告周乐辉就拿了自己的自建房抵押给我,然后我就借款给被告周乐辉。双方约好在4月29日当天去怡翠馨园一环路口附近的连捷律师事务所去签订见证书。当时除了我和被告周乐辉,还有何学兵律师在场。见证书、借据都是何学兵根据双方意思在电脑上草拟出来后,打印出来让双方签名的。收据是周乐辉自己在连捷律师事务所写的。当时是中午时分。律师见证费2000元,是被告周乐辉转账给律师的。签订好之后,我和被告周乐辉各自开车一起到农商行江滨支行转款,因为我就在这个江滨支行的楼上住。当时被告周乐辉带了存折过来,我就按照存折上的账户转账。因为我做二手房买卖经常会收取客户的现金订金,身上经常会有现金。当时我刚好有3万元现金在身上,就提出给3万元现金给被告周乐辉,被告周乐辉也刚好说需要现金。那3万元现金是用银行的砂纸捆好的,一共三叠,放在我自己的公文包里。这3叠现金客户给我的时候我自己没有数过,但被告周乐辉自己数过。这3万元是我在银行转完账出来后,在被告周乐辉的车上交给被告周乐辉的,之后被告周乐辉就将在律师楼写好的收据给了我。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乐辉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以及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乐辉支付了27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原因、经过、交付情况等作出了详细的、合理的陈述,并有《收据》予以印证,证实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乐辉支付3万元。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周乐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周乐辉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以及《收据》,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属于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周乐辉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已经超过了一般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的范围,诉讼中,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燕娟同意或知晓本案借款事实,或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被告李燕娟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乐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家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4920元,由原告何家华负担100元,被告周乐辉负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