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金杏花、虞维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兰,金杏花,虞维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409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兰,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金杏花,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虞维维,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李玉兰与被执行人金杏花、虞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杏花、虞维维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玉兰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杏花、虞维维支付执行款55587.5元及利息,执行费733.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杏花、虞维维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金杏花、虞维维尚应支付执行款55587.5元及利息,执行费733.8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金杏花、虞维维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玉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4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