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茂翠与朱志彪、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翠,朱志彪,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626号原告:胡茂翠,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居住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辉,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彪,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决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61753C。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城关镇人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48511008X1。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茂翠与被告朱志彪、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彪、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茂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志彪、永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307.83元(医疗费55421.03元、误工费119245.9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14元/天×150天=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1%=5925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3×11%÷2=28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某损失2480元,合计282307.8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23时20分左右,朱志彪驾驶皖N×××××重型自卸车沿裕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油路叉口时,遇胡茂翠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自卸车前部右侧碰撞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致胡茂翠摔倒受伤及车某和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朱志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茂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茂翠先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耳部外伤。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2016年4月4日,胡茂翠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至同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涉案车某所有人永安公司在人保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诉讼期间,胡茂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茂翠系道路交通事故右尺桡骨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受限,左股骨干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两个Ⅹ(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4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朱志彪未提出答辩意见。永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人保肥西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案事故机动车在人保肥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限额是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合理核定,在原告第一次就本案提起诉讼时,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3万元的医疗费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2013年12月10日外购药品无医嘱,2013年12月27日医药费发票,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行天下大药房连锁店的3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电动自行车已使用3年,购买价格是2480元,且存在价值也很小。原告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定残时,其孩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外购金额为345元药品发票质证认为没有相关医嘱,该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骨科就诊时,医生在病历上的用药记载有该外购药品,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2013年12月27日金额为356.71元医药费发票认为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诊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依法不予确认。对行天下大药房3张金额合计为146.90元的收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3张收据没有购买人,原告也未能提供医嘱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人为原告,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家政服务合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告与该单位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发放凭证。原告从事的是家政服务,安徽省妇女职业介绍信息服务中心是中介单位,并不是具体的用人单位,原告与雇主签订合同,雇主系自然人,无法提供工资发放凭证,鉴于目前家政行业的特点,及就业情况,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每月,基本符合市场行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之子黄奇伟,于1998年8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分析认定,朱志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予认可。针对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关于医疗费用,有诊疗报告及发票部分54630.32元,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基本属实,其又按较高的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期限,原告两次手术间隔时间较长,已经鉴定部门鉴定误工期为450日,再行主张按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确认为2800÷30×450=42000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两次,多次复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可合理确定为13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16000元过高,可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在定残日时点已年满十八周岁,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车某损失,原告所购车某已使用三年,扣除相应的折旧费用,可酌情赔偿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害,医疗费用部分计59010.3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49010.3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所主张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计129659.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9659.2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1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被告肥西支公司已支付30000元部分应予扣减。原告所主张的无事实依据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朱志彪、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茂翠9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茂翠68669.52元;三、驳回原告胡茂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鉴定费用1800元,合计4035元,由原告胡茂翠负担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