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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业,无前科。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其朋友孟某某驾车行驶到察右中旗科镇工业路路北的农村信用社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高某某醉倒在路边,被告人岳某某遂下车上前查看,当发现被害人高某某由于醉酒神志不清时,随即见财起意,将被害人高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650元拿走,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基本情况信息、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孟某某、曹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曹某某、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全部退赃,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志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