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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郭学平与黄满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平,黄满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028号原告:郭学平,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宁都县黄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满生,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郭学平与被告黄满生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及被告黄满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满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0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满生自称是治疗风湿的拔罐郎中,每逢黄石圩日,被告都会在黄石镇摆摊。2016年农历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店门口摆摊,原告请被告为原告拔罐治病,并谈好原告支付被告治疗费30元。后因被告为原告拔罐时,拔罐时间过长,导致原告全身烫伤,后入宁都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455.5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的拔罐手艺是民间土方,给人拔罐时会出现烫伤的情形是很正常的生理反应,我也会给出现烫伤的人药酒回去涂抹,涂抹之后不会发炎,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明知道拔罐会出现烫伤的生理反应,仍然要求答辩人为其拔罐,也知道烫伤只用涂抹药酒就不会发炎,仍然住院治疗,别有用心,答辩人不应为原告因住院产生的费用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满生自称是治疗风湿的拔罐郎中,每逢黄石圩日,被告都会在黄石圩镇摆摊。2016年农历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店门口摆摊,原告遂请被告为原告拔罐治病,并谈好原告支付被告治疗费30元。后因被告为原告拔罐时,拔罐时间过长,导致原告全身多处烫伤,后入宁都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多处烫伤,浅Ⅱ°2%,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45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都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表、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黄满生的名片、证人郭某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455.5元;2、误工费144.85元/天×6天=868.8元;3、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5664.3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满生为原告郭学平拔罐治风湿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多处烫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55.5元,因原告自2008年起在黄石镇圩镇经营南杂店,居住生活都在城镇,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44.8元/天)计算6天。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花费,但属于实际花销,本院酌定各按20元/天计算6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但属于实际花销,本院酌定为100元。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明确载明有护理费67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868.8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损失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烫伤不需要治疗,××变,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经过科学论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以治疗疾病为目的,××诊断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断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第3条“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可见,因被告在拔罐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烫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70%为宜,即3965.01元。原告明知道被告不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在医疗机构中进行拔罐,对本案的损失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责任,即1699.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满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学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65.01元;二、驳回原告郭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