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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迎心等5人上诉北京市��义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迎心,刘晓檬,王焱侠,代华,侯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8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迎心(TSUI,YingSum),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檬,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焱侠,女,1963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华,女,1963���5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滢,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舒畅,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权,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波,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洪烨,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法定代表人潘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荳,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周旭,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徐迎心、刘晓檬、王焱侠、代华、侯滢(以下简称徐迎心等5人)因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23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迎心等5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向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通公司)作出的京顺国用(2011出)第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82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白辛庄村,系北京城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以出让方式取得。2011年7月14日,裕顺通公司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北京城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京顺国用(2003转)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2011年8月9日,顺义区政府为裕顺通公司核发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9月24日,徐迎心等5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维持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京政复字[2015]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顺义区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徐迎心等5人关于要求撤销顺义区政府核发的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徐迎心等5人关于要求撤销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迎心等5人的起诉。徐迎心等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行政机关办理土地登记及核发证书的唯一依据。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不予登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无法律依据,所适用的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顺义区政府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扩大了执行范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上诉人损害,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一审法院部分引用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断章取义,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先的事实,变相认可了“一地两证”的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顺义区政府根据一中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作出国��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向裕顺通公司核发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顺义区政府本次所转移登记的涉案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等与原北京城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京顺国用(2003转)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徐迎心等5人房屋所在地块与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登记范围重叠的情形,并不是顺义区政府本次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所产生及造成,因此,顺义区政府不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上诉人损害的情形。徐迎心等5人与裕顺通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一并裁定驳回徐迎心等5人对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徐迎心等5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迎心等5人的起诉,本院应予维持。徐迎心等5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