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素连与张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连,张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素连,女,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本村友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刚,男,1947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榆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艳芳,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本村友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男,1952年7月28日生,汉族,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素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互殴,是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健康权。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重重摔倒在垃圾池,这就是侵害。上诉人爬起后与之撕拽是私力救济,是正当行为,故一审法院划定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伤情不实。理由是:(1)榆社县公安局西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被上诉人头部软组织受伤记录,只述头痛、手腕疼,头痛与软组织损伤是两个概念;(2)在公安局的影像资料的照片中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头部软组织受伤;(3)被上诉人若是头部软组织损伤,该伤情应是显性的,应及时治疗,但其在事发4日后才入院。被上诉人解释因家务,未及时治疗,该理由不成立;(4)被上诉人在城北居住,就医单位却是城南乡镇卫生院。县城医疗条件优于乡镇卫生院,被上诉人舍近求远、弃优从次违反常理;(5)被上诉人只提交一份治疗清单,该清单只能证明其交款名称,不能证明其头部软组织受伤事实,该交费清单不能替代病历与诊断书。张素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艳芳赔偿其医疗费2231.7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626元,共计4857.79元。张艳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张素连赔偿医药费534.91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损失1734.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是:2015年5月11日上午,张素连、张艳芳因一块垃圾池的公共土地使用界畔发生纠纷,张素连先动手拔张艳芳插的栅栏,张艳芳将张素连推倒,之后双方相互厮打,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榆社县公安局西马派出所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素连罚款50元,张艳芳罚款100元,后张素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双方争议焦点是:1、张素连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张艳芳应否赔偿;2、张艳芳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张素连应否赔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素连陈述,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张艳芳的责任,张艳芳推倒其的动作具有主动性、攻击性、侵害性、挑衅性,是违法行为,是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而其是自我保护和反抗,是正当的防卫,所以其的损失应由张艳芳赔偿。张素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1.79元、误工费81.2元/天×10天=812元、护理费81.2元/天×10天=812元、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共计4855.79元,提供榆社县计生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建议书、证明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张艳芳质证时认为,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费用清单中写的张素连诊断脑出血后遗症、××,所花费用不应赔偿。同时陈述,事情是由张素连拔我的栅栏才引起的,我没有暴力殴打,当时具体打张素连哪些部位我不清楚,事发第二天上午张素连还在家。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艳芳陈述事情是由张素连挑起,应由其支付我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534.91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共计1734.91元,提供证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张素连质证时,对证据均不认可,对张艳芳受伤存在质疑,派出所笔录中写明张艳芳陈述其没有受伤,公安机关的影像资料也不能看出其受伤,事发后四五天张艳芳才就医,不符合情理。张艳芳陈述,其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其头部疼痛。经质证,张艳芳对张素连提交证据中费用支出有异议,认为其住院期间治疗过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予以采信。张素连对张艳芳提交证据不认可,对其受伤存在质疑,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出院证及费用清单显示其头部软组织伤,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素连的损失包括:住院治疗10天,张艳芳认为其在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医药费认可2231.79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业标准81.2元/天×10天=812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5.3元/天×10天=753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共计4496.79元。张艳芳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34.91元;其住院治疗5天,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误工费81.2元/天×5天=406元;护理费75.3元/天×5天=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共计1667.41元。张素连、张艳芳发生纠纷后,经榆社县西马乡派出所处理,认定二人系相互殴打,分别处以罚款50元和100元,故二人对对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张素连的损失,由张艳芳承担60%即2698.07元,自行承担40%即1798.72元;张艳芳的损失,由张素连承担40%即666.96元,自行承担60%即1000.4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素连损失2698.07元。(二)张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芳损失666.96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由张艳芳赔偿张素连损失2031.11元。(三)驳回张素连及张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张艳芳为证明其伤情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制于榆社县箕城镇卫生院的病历一份,该病历载明:“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腕部软组织损伤”;2、复制于榆社县公安局西马派出所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载明:“头部、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张素连对该两份证据质证称:病历上没有医生查体记录,是伪造的,无效。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张素连上诉所诉张艳芳伤情不真实问题。张艳芳对自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予以证明,二审期间,其又进一步提供了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上诉人虽质证称该两份证据系伪造,但由于该两份证据上均加盖了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且上诉人对自己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与张艳芳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相结合,可以认定张艳芳伤情的真实性。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素连上诉所诉原审对涉案事件责任划分错误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及双方认可一致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双方因一块公共垃圾池界线划分发生争议情况下,张素连没有寻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而是先将张艳芳埋在地里的玉米秸秆栅栏自行拔掉,其该行为是导致张艳芳推倒其的起因;张艳芳在张素连拔掉秸秆栅栏情况下,未能冷静处理纷争,而是对张素连进行人身攻击,将张素连推倒,其该行为是导致双方互相厮打的直接原因,因此,双方对涉案互殴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因该事件给双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经对双方的过错程度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双方应承担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张素连所持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素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