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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俊诉被告张朝云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俊,张朝云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270号原告:张子俊,男,汉族,2002年10月30日生,云南省临沧市双江县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一中宿舍楼。法定代理人:孔广艳(系张子俊母亲),女,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临翔区一中教师,现住临沧市临翔区一中宿舍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冰倩,女,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朝云,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生,双江自治县林业局职工,中共党员,现住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允景村593号。原告张子俊诉被告张朝云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冰倩、被告张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孔广艳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女方,夫妻双方继续履行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约定原告生活、学业及医疗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择校及今后的生活、就业等问题,双方有知情权、商议权等相关事宜。2014年2月24日,原告的母亲孔广艳与被告张朝云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并与原告张子俊搬离了沙河乡允景村593号房屋(孔广艳与张朝云夫妻共同财产),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8月,因原告的母亲孔广艳工作调动,以及为给孩子更好的教育环境,原告随母亲搬到临翔区一中宿舍楼居住,并在临翔区一中读书。被告张朝云自2014年2月24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不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原告的母亲既要支付高额的租房费用,又要负责原告各类生活及学业所需费用,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也因此得不到稳定的保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朝云辩称,1、我并不推辞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我离婚后一直在还房贷4000元,车贷1300元,车子一直由孔广艳在使用,我的工资应发数为1830元,到现在共欠款61万元;2、离婚协议有两份,之前协商和签订的不是同一份,我当时没有仔细看就支付了,房子的共有人我只同意是张子俊,孔广艳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转到临翔区读书,并将孩子的户口迁出;3、孔广艳工资比我高,经济比我宽裕;4、抚养费我会尽我所能,但是现在我很困难,如孩子母亲不愿意抚养孩子,可以由我来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孔广艳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女方,夫妻双方继续履行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约定原告的生活、学业及医疗费用,由父母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择校及今后的生活、就业等问题,双方有知情权、商议权等相关事宜。现原告随母亲搬到临翔区一中宿舍楼居住,并在临翔区一中读书。但被告张朝云自2014年2月24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张朝云为双江自治县林业局职工,工资实发数位2340.96元。沙河乡允景村593号房产在信用社抵押贷款52万元,离婚后被告张朝云负责还贷。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朝云与原告的母亲孔广艳签订的协议书来源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朝云给付抚养费并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本市人均生活水平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被告提出其收入低还要偿还贷款,原告母亲经济比较宽裕,离婚协议书没有看清就签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云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子俊抚养费700元至原告张子俊年满18周岁止(即至2020年10月止),该款按月给付。二、原告张子俊今后因教育、医疗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朝云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立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