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6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远波诉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波,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王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047号原告:黄远波,女,1971年11月22日生,居民。被告:付光琼,女,1967年12月22日生居民。被告:付光萍,女,1958年10月17日生,居民。被告:肖项岳,男,1984年2月13日生,居民。系付光萍之子。被告:王忠文,男,1966年8月23日生,居民。系付光琼之夫。原告黄远波与被告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王忠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王忠文偿还黄远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王忠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日向黄远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黄远波收执,付光琼并在借款人处签了王忠文的名字,并自己捺了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每月月底付息。但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自6月至今未再支付过利息,且故意躲避黄远波。而王忠文作为付光琼的丈夫,对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黄远波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王忠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黄远波向本院提供了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黄远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付光琼与王忠文系夫妻,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系付光琼与王忠文的夫妻共同债务。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王忠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黄远波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自认行为,故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远波与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确认黄远波主张三个月的利息为:12,000元(200,000×3×20‰)。故本院对黄远波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黄远波主张由王忠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王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远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212,000元正。二、驳回黄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黄远波负担63元,付光琼、付光萍、肖项岳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普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