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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如意与代路通、张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意,代路通,张作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562号原告王如意,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代路通,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张作勤,女,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代路通之妻。原告王如意诉被告代路通、张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路通、张作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710元。被告代路通、张作勤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附近经营粮油收购门市部。被告张作勤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约定月息七厘,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息7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路通、张作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如意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厘,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代路通、张作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银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