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97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初发与吕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初发,吕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初发,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容英,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初发因与被上诉人吕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初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容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吕容英提供的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吕容英与张初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吕容英有义务要进一步举证证明,排除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货款、还款及往来款等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吕容英的丈夫黄国厦(华森公司股东)给张初发垫资50万元技术入股的情况。2011年9月3日,华森公司的股东黄国厦、张初华及张初发签订的该公司章程约定,由黄国厦垫资30万元,张初华垫资20万元。同日,该三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张初华以900万元将34%的股权转让给黄国厦。2012年1月8日,该三股东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黄国厦为张初发出资35万元,代替张初华为张初发出资15万元。因此,黄国厦通过其妻子吕容英汇款给张初发50万元,作为张初发的技术出资款,不是借款。一审法院没有依照张初发的申请追加股东张初华和黄国厦作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吕容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初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华森公司的章程虽有相关的规定,但没有实际执行,张初发没有任何专利技术,也没有将技术转给华森公司,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执行,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的借款时间,与补充协议签署的日期不一致,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华森公司没有增加注册资本。张初华和黄国厦与本案无关,不需要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吕容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初发向吕容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初发为了入股海南儋州华森先科木业有限公司,通过黄国厦向吕容英借款500000元。2011年12月5日,吕容英通过其开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的账户将500000元转至张初发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6222****的账户上。收到汇款的当天,张初发将这500000元作为投资款交给海南儋州华森先科木业有限公司。另查,海南儋州华森先科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容英的丈夫黄国厦,享有51%股份;张初发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享有5%股份;另一股东张初华,享有44%股份。吕容英曾于2012年8月20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海南儋州华森先科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75万元并支付利息。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2012)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南儋州华森先科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容英借款475万元、利息21.375万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初发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2)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审查后认为因黄国厦与吕容英之间系夫妻关系,黄国厦在法庭上所做的自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借款与股东《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限等均不一致。因此该院认为(2012)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吕容英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的50万元是吕容英与本案张初发之间的款项往来,而无法认定吕容英与海南儋州华森先科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遂作出(2015)琼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吕容英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吕容英主张张初发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作入股资金,虽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但由于张初发主张该款是吕容英丈夫黄国厦购买其技术所得款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吕容英主张张初发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入股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因张初发借款是为了入股,用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吕容英、张初发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吕容英诉请张初发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张初发辩称500000元是黄国厦购买其技术的款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初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吕容英。如张初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张初发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张初发提供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黄国厦替张初发出资30万元或35万元,同时黄国厦为张初华替张初发出资15万元或25万元。经质证,吕容英认为张初发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黄国厦没有义务替张初发出资,张初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专利技术转让给华森公司,张初华与黄国厦与本案均无关。本院认为,张初发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客观存在,其未能解释在二审提供该证据的合理理由,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是有关股东之间的出资约定,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初发是否应向吕容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吕容英提供2011年12月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其向张初发汇款500000元,张初发对收到该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张初发自己提供的由华森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初发投资款500000元”,能够与吕容英的银行转账凭证的钱款数额相互印证,结合已生效的(2015)琼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吕容英与张初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初发上诉称其没有向吕容英借款500000元,以及双方不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初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的是吕容英与张初发之间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初发主张申请追加股东黄国厦与张初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张初发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初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初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勇审判员 符嘉华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