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9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楗予与林晓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楗予,林晓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楗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驰,住址广东省揭东县。上诉人陈楗予因与被上诉人林晓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楗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160万元及起诉之日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实际发生230万元,还款了70万元,在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庭不顾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借款事实,仅以主观臆断认定借款事实不予采信,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8月1日林晓驰分别向陈楗予借款80万元和150万元,上诉人妻子董xx通过银行的账户转款80万元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因操作失误导致备注里“借款”误点为“还款”,但是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诉人该笔借款。同日,上诉人作为深圳市世纪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被上诉人借款时,从公司收取到的租金中调了15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也认定收到了该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都认识的朋友林xx均在现场,并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只归还了70万元的借款,剩余借款却迟迟不还,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还款,但其躲避不见。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双方组织调解,对于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均予以确认,同时也自愿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对于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一审法院判令认定上诉人借款事实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诉求不予支持,全部驳回,是违背事实的,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有违《合同法》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有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且该调解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拒绝调解,违背了民法自愿原则,将法官的主观臆断,强加给诉讼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妻子转账的一个失误,认定为对本案予以驳回的一个判定依据,不顾被上诉人确认已经收到借款的认同,枉加判定。完全是有失法律精神,有违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林晓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陈楗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正常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日,被告林晓驰向原告陈楗予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林晓驰(××)向陈楗予(××)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借款期为两个月。落款处有林晓驰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林晓驰向原告陈楗予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林晓驰(××)向陈楗予(××)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期为一个月。落款处有林晓驰签名捺印。法院调取原告陈楗予的妻子董xx工商银行布吉支行账号62×××12,该账户于2013年8月1日跨行转账人民币800007.5元至林晓驰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账号47×××44,注释注明为还款。二、原告陈述自己在深圳市世纪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的股东和经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急需现金,所以给被告借款230万元,除了转账80万元外,其余150万元现金是在自己任职的公司支付给被告,在场人有公司的董事长林某。原告还提交xx物业公司的《证明》及《收据》,证明本公司总经理陈楗予在2013年7月29日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150万元,以及提交2013年5月至6月公司收取租金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公司提起的150万元是公司这二个月收取的租金。此外,原告还陈述被告已偿还70万元借款,但陈述具体还款方式不清楚。三、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林某进行调查核实,证人林某是“xx物业公司”的股东,陈述被告是自己的朋友,被告向自己借钱,自己没有钱,就叫公司股东陈楗予借给他,原告借款给被告150万元和80万元。其中80万元是原告自己的,150万元是“xx物业公司”收取的几个月房租,公司股东只有原告和自己,自己是同意原告从公司支取15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交给被告150万元时自己也在场。四、第一次开庭后,原、被告相约到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同意按月利息2%偿还利息人民币51.2万元;2、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23200元;3、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55.52万元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在调解笔录上陈述向原告借款购买房产,认可写了80万元及150万元的借条,认可收到原告其中董xx转款80万元及收到原告现金70万元,一共收到150万元,并陈述还了70万元,也是还到董xx账户。至于为何写了二张借条,被告陈述共借款150万元,因为有一份转账是80万元,所以写了一份80万元的借条,后来又写了一份总额150万元的借条。至于为何借款150万元,还了70万元,为何还愿意还款本金160万元,被告不作解释,故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不予确认。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正常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六、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此后到庭参加调解、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调解时原告陈述除了收到转账的80万元外,还收到现金70万元,借款后还了70万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xx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原告和林某均为该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50万元和80万元,但对借款有无实际支付,虽然原告提供其公司股东林某证明该款在公司办公室支付给被告,以及借款现金150万是公司收取的租金,但该证人是原告的公司股东,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参考性,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现金的支付情况,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证明其通过妻子董xx转账80万元至被告账户,虽然被告对此转账金额也予以认可,但法院调取原告陈楗予妻子董xx工商银行布吉支行账号62×××12,载明该账户于2013年8月1日跨行转账人民币800007.5元至林晓驰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账号47×××44,注释注明为“还款”。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8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楗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陈楗予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为两笔借款,共计借款230万元,并确认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转款给上诉人妻子董xx的方式,偿还借款70万元,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清偿期借款余额160万元。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到场调解时愿意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称其自愿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在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涉及的借款系一种包含关系,即150万元借条包含了8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认为其仅向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清偿70万元后尚余借款80万元。被上诉人不愿解释为何其在此基础上愿意就清偿上诉人160万元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但通过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向上诉人借款一事应属事实,双方只是对借款金额问题各执一词。据此,上诉人首先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借款230万元事实的存在。对于150万元现金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世纪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亦是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司形成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于80万元转款,上诉人妻子董xx转款记录注明为“还款”,上诉人欲以此证明其为借款与转款记录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故此,上诉人对其有关借款金额共计230万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确认向上诉人借款,称其借款金额共计150万元,此为被上诉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清偿借款70万元,上诉人于诉讼主张中确认该70万元属于本金,故被上诉人还须清偿上诉人借款余额8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由相关约定,故对于被上诉人应清偿80万元的利息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2014年4月1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之日止。综上,上诉人陈楗予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晓驰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清偿上诉人陈楗予借款余额80万元及其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被上诉人清偿之日为止);三、驳回上诉人陈楗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陈楗予负担9600元、被上诉人林晓驰负担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陈楗予负担9600元、被上诉人林晓驰负担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