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2民初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逢华与周兰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逢华,周兰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92民初43号之一原告:王逢华,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兰兰,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王逢华与周兰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逢华以治疗尚未终结为��,书面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赵洪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