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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刑初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于金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刑初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金万,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局取保候审。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金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金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害人邱某与徐某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一花园东侧被告人于金万租住的平房内,向被告人于金万的妻子丁某索要之前合伙开店的房门钥匙,后因故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于金万将被害人邱某左腹部捅伤,将被害人徐某头部及臀部捅伤,被告人于金万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金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于金万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于金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金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害人邱某、徐某夫妇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铁道东街被告人于金万夫妇租住的平内,向被告人于金万的妻子丁某索要之前合伙开店的房门钥匙,后被告人于金万与被害人邱某、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于金万将被害人邱某左腹部刺伤,将被害人徐某头部及臀部刺伤,被告人于金万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金万赔偿被害人徐某、邱某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徐某、邱某对被告人于金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拘留证、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害人邱某报警称其与丈夫徐某在位于张家口经开区铁道东街被告人于金万夫妻租住的平房内,向于金万索要之前合伙开店的房门钥匙,后与被告人于金万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害人徐某和邱某被于金万持刀捅伤。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老鸦庄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派民警到现场处警,当场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于金万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其对刺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行政拘留。被害人伤情鉴定作出后,该案于5月5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5月7日被告人的在行政拘留期间转为刑事拘留。2、被告人于万金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害人邱某、徐某夫妇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铁道东街其与妻子丁某租住的平房内,向其索要之前合伙开店的房门钥匙,后与其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二人引发殴斗,其随手拿起家中的一把水果刀捅刺邱某、徐某,徐某使用一个电子烟将其头部打伤。后警察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讯问。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8时许,其与妻子邱某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铁道东街被告人于金万与妻子丁某租住的平房内,向于金万和丁某索要之前合伙开店的房门钥匙,后与其与于金万发生争吵,二人引发殴斗,于金万使用一把刀刺伤其头部及臀部,邱某在拉架过程中被于金万刺伤左腹部。后邱某报警,警察到场将于金万带至派出所。4、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其与徐某受伤后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其余证实内容同被害人徐某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邱某、徐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于金万系2015年4月28日将其二刺伤之人。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被告人于金万供述证实的内容相同。7、被害人邱某、徐某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化验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邱某因刀刺左下腹于2015年4月28日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其左下腹侧腹部被刀刺长约5cm斜行伤口,住院后行伤口清创缝合术,术中探查伤口潜行10cm,深达肌层,未进腹腔,术后左下腹间12.5cm缝合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邱某腹部刺创系锐性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因刀刺伤右臀部、左手、头部疼痛流血于2015年4月28日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其右臀部有一纵行伤口,伴渗血。左手食指近掌指关节处有一横行伤口,深达皮下半出血。头额部见两处伤口,深达皮下伴出血。经法医学鉴定,其头部可见2.8cm、1.5cm缝合创,右臀部可见7.8cm缝合创,左手食指掌指关节掌侧可见1.7cm缝合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及物证证实,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老鸦庄派出所勘查,现场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铁道东街被告人于金万租住的平房内,现场多处遗留血迹,现场提取一个电子烟。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金万出生于1966年2月27日,在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民警在于金万家将被告人于金万当场控制,并带至老鸦庄派出所。10、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被害人徐某、邱某与被告人于金万以及丁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金万一方自愿赔偿被害人邱某、徐某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邱某、徐某出具谅解书。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于金万平时居住在该辖区内,日常表现良好,其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及司法局同意接收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金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金万系初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伤害犯罪中使用凶器,另致一人轻微伤,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金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